来源:财联社
记者:彭科峰
昨日,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在京召开,金融监管总局、中央政法委、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多部门相关人员出席。会议明确要求,要强化金融机构前哨作用。深入推进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
“强化金融机构前哨作用”为何重要?今日,财联社记者找到了非法集资中银行机构履职不力的最新案例。
最新文书显示,投资人李某经某国有大行某支行工作人员推介,买入某投资公司“假理财真非吸”产品并最终暴雷。今年9月初公布的二审文书显示,法院认定银行方面未对其合作伙伴某投资公司及其销售的非法理财产品进行尽职调查等,应对李某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银行赔偿李某本金30万。
对此,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财联社记者表示,因为种种原因,过去一些银行机构和工作人员为了获取不菲提成,沦为不法分子“非吸”帮凶的案例并不少见,银行适时加强内部监管和问责势在必行。联席会议提出 “强化金融机构前哨作用”,也说明监管部门对此也有认识。其根源在于,大众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感普遍更高,一些非吸主犯也有意拉银行人员下水,因此,金融机构需把好第一道关口,及时阻断非法金融活动的发生,有效维护自身信誉。
国有大行员工推介 投资者买“理财”卷入2亿元非法集资大案
据相关文书披露,2014年6月16日,经某大行某支行工作人员唐某某推介,李某在支行处购买了博某资产公司的“华润-博某某富2号”产品,投资本金为300000元。从表面来看,这份理财产品为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当时的合同写明: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限为初始期1年,可顺延1年;本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为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保管人为某大行。
据法院事后查明,在向李某推介产品时,唐某某等还曾经宣传“保本保息、没有风险、到期兑付”。不过,事后证明,这起看似高收益的信托理财实则为不法分子行骗的工具。
据警方查明,2011年4月13日,博某资产公司登记成立,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而邓某为博某资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过,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邓某以博某资产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构“岳麓5号”、“华润-博某某富2号”、等信托产品,或者隐瞒“金博成长”、等信托产品的信托计划并未成立资金不会用于购买前述信托计划,而是用于兑付前期所欠集资款本息的事实,以委托认购理财产品为幌子,以年息6%-8%不等的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多家国有大行银行等渠道向银行办理业务或有投资需求的群众大肆非法集资,以公司名义向528人非法集资共计197183250元,骗取集资款共计158309305.51元。而李某正是上非法集资案件的受害者之一。
投资者向银行索赔 法院认定银行“未尽职”需担责
据了解,案发之后,李某认为某大行某支行向其宣传、推介不合法的理财产品,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中,博某资产公司指派销售人员到案涉支行网点进行对接,并通过帮助银行网点完成揽存业务、给予银行工作人员销售提成等方式,激励银行工作人员向群众宣传、推介其投资理财产品。案涉支行的工作人员唐某某向李某某的宣传、推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案涉支行作为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案涉产品,双方之间即成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法院指出,本案中,案涉支行不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对其合作伙伴博某资产公司及其销售的非法理财产品进行尽职调查,还在销售时对李某宣传“保本保息”等,导致李某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进而签订委托认购合同,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对李某某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某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故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判决银行赔偿李某投资本金损失300000元。银行方面不服一审判决,发起上诉。
9月初公布的二审文书显示,法院二审指出,案涉支行关于案涉产品与该支行无关联、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支行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确存有缔约过失,但不影响案涉支行应有责任承担。二审依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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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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